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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条变化看民法典对建筑行业的深远影响

  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可谓是社会生活的法律百科,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各个方面,对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进行了全面规定,建设工程领域亦在调整范围之中。

  民法典对建筑行业的重大典章意义

  民法典是经过整理编纂而形成的中国第一部法典性质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它的颁布是法治建设的历史性里程碑,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积极全面的影响,也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从条文的分布来看,民法典中对建筑领域的规制不仅体现在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专章规定,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第十七章承揽合同、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以及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当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专章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认为,民法典再次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一衣带水的渊源关系,此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其他与工程有关的非典型合同。

  可见,对于充满丰富多样交易活动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言,通过一个章节的条文对建筑行业进行完整的规制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比如,工程货物买卖合同、工程咨询合同、工程担保合同、工程保修合同等,分别与有关民商事单行法有关联,而民法典作为民事活动之基本立法,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形成了树干与枝叶的关系,它的颁布使得各分编的逻辑体系、法条表述更为统一,实现了形式与内容的一致,对于建筑行业的规制也更加体系化,促进建筑环境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法条变化对建筑行业的影响评价分析

  创立了绿色生态原则。绿色生态原则是民法典新创立的一个原则,也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一个创举,通过各分编的18个条文将其确立成一个完整的绿色环保生态法理体系。其中,基本原则为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合同编第509条第三款也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同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此基础上出台《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而后各省市也陆续出台各种推进绿色施工的政策文件,充分体现了绿色生态原则的重要性。

  建筑行业作为我国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环境污染的重点治理行业,绿色生态原则的出台必将对其带来深层次的影响,同时也将引导建筑行业的从业主体,树立全面绿色工程理念,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碧海蓝天。

  新增了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被提及与应用,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则是现行的民法典第533条。了解这个原则对建筑行业的影响,要先明确合同的基础条件,即决定合同核心的权利义务因素与要件,例如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现状、气候地质条件、建筑物周边环境以及其他有关的物理化学条件等。如果该等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方可具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同时,要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参与商业活动时,由于不确定因素而受到损失的可能性。它与情事变更的区别主要在于这种风险是否超出了正常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以及是否可以被防范,如果这种风险不属于常规的市场交易风险,并非能被当事人所预见,则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的世界背景下,许多工程合同的履行都产生了一定的困难,这就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重大变化,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减少外在不利因素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固定总价的情形下,可以说是承包单位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作为相关单位和人员,不仅要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虽然是合同坚守的例外、同时也是合同利益公平的体现,也要做到不得滥用该原则以致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侵害合同应有之契约诚信精神。

  修改了合同无效时的结算规定。民法典第793条首次以大法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结算原则,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出了两点新的修改。其一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修改为“折价补偿”,说明在该种情形下,该款项具有折价与补偿性质,回到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基本法律出发点,并与其他无效合同的清算保持了法理上的一致;其二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修改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删除了“竣工”二字,还原了关于结算前提的法律本意,将某些未完成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等未完但需要清算的工程列入其中,延伸了法条的适用性,更多地解决了实践中容易产生的纠纷问题。

  明确了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584条、第585条对违约金做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在2021年《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损失应当在考虑第584条的基础上兼顾其他因素综合确定,并明确将超过确定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部分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对举证责任也做出了清晰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进一步重申了建设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责任。民法典第511条将原合同法中“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改为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优于行业标准”的顺序。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强制性的行业标准,从结构设计、施工安全、房屋质量、道路桥梁等多方面保障安全及质量。从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进行检索,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项下就有多达1370条信息,可见质量合格是工程法律的王道规则,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是制定民法典的应有之义。

  同时需要区分的一点是,民法典第802条使用的是“合理使用期限”,延续了原合同法第282条的表述,而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合理使用寿命”一词,表明这两个术语存在一定的差异。“合理使用期限”的含义更接近于“设计使用年限”,“合理使用寿命”还包含建筑物不能使用的终止期限问题,过了使用期限的建筑可能持续存在,并不一定寿终正寝。因此,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于承包人的质量义务要求更高,尤其是在侵权责任语境下。

  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民法典第806条吸收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作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的规定。其中,具体协助义务可以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相关内容,如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提供场外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需达到一定程度也即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仍不履行的,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规定增加了发包人的工程协助义务,从发包人优势资源角度出发,有利于施工合同的合理顺利推进,同时也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

  修改了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施工人是施工行为的实施者,比被侵权人更有举证能力,因此民法典在第1258条中对原侵权责任法第91条进行了完善,将施工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了施工人,同时也将责任类型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种安排也将减少实务当中的争议,体现社会活动中各方对己方义务与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有助于实现工程活动的社会效益。

  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多方面问题进行了具体和系统的规定,对建筑行业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建筑行业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尽快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规定,规范自身管理,有效减少建设施工领域的相关纠纷。

  (作者系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谭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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