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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6年1月16日,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挂靠方郑某在代表人处签字,约定实业公司将其名下的厂房、宿舍楼建设项目第二期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2016年3月19日,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0日,挂靠方郑某与被挂靠方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方郑某承包上述实业公司第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挂靠建设公司,由郑某向建设公司交纳1%资质挂靠费。2017年7月15日,郑某退场,建设公司自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2017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监理方出具《完成量清单》,注明案涉工程量完成情况,明确标注实际施工人为郑某。后因工程款争议,郑某以其个人名义将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实业公司认为郑某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郑某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挂靠方是否能够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郑某承包施工,机械、材料、人工等费用均由郑某支付,也明确其收到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向郑某支付,同时收取合同约定的1%的管理费,实业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完成量清单》中也写明郑某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承接之初,郑某作为代表人在《框架协议》上签字,签订其他协议时也全程参与,可以证明建设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并未参与实际工程建设,而是郑某借用资质实施案涉工程且实业公司明知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郑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署的前述合同均无效,郑某对实业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请求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律师提示

  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上来讲,挂靠方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202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中仅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并未提及挂靠方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上述条款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明知郑某为挂靠方,且被挂靠方建设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从事实角度来讲,挂靠方郑某与发包方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方郑某对发包方实业公司享有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和原则对于实务中挂靠方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因为在工程款催要过程中,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容易出现矛盾,如果被挂靠方不配合进行诉讼,挂靠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存在一定障碍,因此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允许挂靠方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债权,具有保护施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稳定的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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