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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刻有专用用途的一般不能超范围使用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09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了某世纪广场三期建设工程,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三期工程支模及脚手架部分分包给了翁某,由翁某实际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翁某于2009年10月带领木工班组进场施工,至2012年10月完工,2013年1月2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翁某支付工程款合计14544705元。2012年10月10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翁某的施工内容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支模费为10953589元、脚手架费为3906641元、脚手架延迟费为1051804元、零星用工537290元,总计16449324元,该《结算书》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因翁某催讨工程款无果,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04619元及利息。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盖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结算书》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案程序较为复杂,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程序,各法院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翁某完成分包内容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分包工程的《结算书》,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该《结算书》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拘束力,因此判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结算书》记载的内容确定工程总造价并向翁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本案中,翁某在完成某世纪广场三期模板及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内容后,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向其出具《结算书》,同时每页加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上刻有“三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适用技术、其他无效’”的内容,说明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技术,并不能起到结算或签订合同的效力。公司刻制该印章的目的即在于约束和规制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行为,为维护合同的规范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对于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因《结算书》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翁某均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翁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再审中一致认可双方为工程分包关系,故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并明确刻有“仅适用技术、其他无效”字样,该内容同时反映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效力并未得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加之,《结算书》后附的《三期工程各幢建筑面积》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市区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所载的建筑面积数出入较大,翁某对此缺乏合理说明。因此,直接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不适当。

  律师提示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不同法院对于非公章对结算文件的效力问题认识不一,但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加盖技术专用章的结算文件无效,主要是从印章本身对外公示的用途以及结算文件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确定。一方面,印章本身对外公示的用途,并非仅指该枚印章的名称比如“技术专用章”或者“资料专用章”,还需要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也进行了公示,即上述案件中技术专用章上刻有“仅适用技术、其他无效”的字样,即印章除名称以外还另外限制了使用范围,且通过刻在印章上的形式起到了对签订对方的公示作用;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查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也与其他公示文件的内容有较大出入,且翁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最终认定结算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上述裁判思路和逻辑下,为避免印章滥用带来的风险,可以参照上述案例,在印章使用过程中对外公示印章使用范围,如直接将范围刻制在印章上,减少超范围使用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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