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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适用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9年5月28日,某建材公司与丰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某建材公司、乙方为某建设公司,载明:某建设公司因承建某地块项目需要建筑用周转材料,向某建材公司承租丝杠,价格为每根每天0.025元,赔偿价为每根15元,租赁数量按实际送货数为准,租金截止日期为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当天,每个月结算租费一次,如违约则按延迟付款日期支付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某建设公司指定签收人丰某某。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某建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丰某某签字并加盖有“某建设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了供货,发货到现场之后,丰某某通过刷脸让送货车辆进入现场,施工现场公示的施工名单中列明某建设公司为主要施工单位,丰某某本人在现场佩戴红色安全帽及项目工牌。后某建材公司未按时收到上述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遂将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而某建设公司认为丰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也并未授权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丰某某仅是案涉项目下劳务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对于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某建设公司表示不知情,不同意支付租赁费用;而某建材公司称系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丰某某,丰某某表示其系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所在的工地需要建材,因某建材公司不认可丰某某以个人身份缔结合同,丰某某表示某建设公司可以与某建材公司签署合同,某建材公司亦可以通过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后核实其身份,因此签订了诉争合同,合同上某项目章系由丰某某加盖后交给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才多次发货。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均以“某建设公司”名义订立,加盖了某项目章,且某建设公司亦认可丰某某在诉争项目现场进出时挂有某建设公司的工作牌且刷身份证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系某建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租诉争项目所需建筑用周转材料,具体包括丝杠、16工字钢、20拉杆。对此,某建设公司认可诉争项目系其承建,且认可架子管需搭配丝杠、工字钢、拉杆等使用。某建材公司就其向某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了运送租赁物的照片、视频以及物流信息截屏等证据,法院认定某建材公司向诉争项目所在工地运送了相关租赁物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虽否认某建材公司向其交付了租赁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某建设公司曾向某建材公司的股东杨某、刘某支付过部分款项,某建设公司虽称其支付的系农民工工资,但结合杨某、刘某的身份等因素,某建材公司有关该款项系合同款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法院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多种因素,认定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丰某某有相应代理权、案涉《租赁合同》对某建设公司有法律效力,某建设公司应依约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诉争款项。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某建设公司未向丰某某出具书面的授权文件,授权其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法院结合丰某某为劳务分包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项目章签订合同、本人出现在项目现场进行货物签收、案涉周转材料也确实用于项目现场等实际情况,认定某建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某建设公司,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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