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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 时间:2025-12-26 09:25
- 来源:中国建设报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3年11月5日,建筑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将某片区改造项目A区3号、4号楼劳务分包给建筑劳务公司,工期为395天,建筑面积约为2.9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39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后双方又就多个项目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1月22日,建筑劳务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在2014年11月22日以前,由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给建筑劳务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项目部向建筑劳务公司补偿人民币60万元整;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补偿标准为,项目部按建设工程公司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支付给建筑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2日起,建筑劳务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如果超过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按照工程进度款月利率3%计息作为补偿。上述价款的补偿,在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时支付。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建筑劳务公司继续施工,很快再次停工。之后,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劳务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某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5289452.8元。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移交使用。后因工程款支付争议,建筑劳务公司将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建设工程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果《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书》是否也随之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虽然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行政许可,而从双方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而劳务分包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负责,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结算。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但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建筑劳务公司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中的占比等的实际情况,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建筑劳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另外是《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书》系《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停工之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补充协议书》并不当然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承包内容、计价方式和价款包含内容等信息,认定建设工程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非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是转包合同关系,从而认定《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及二审判决作出后,建设工程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对《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提出异议,但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产生争议。从法院最终认定的内容来看,虽然《补充协议书》是依据《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确认的内容和法律关系起草的,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补充协议书》是《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从合同,从而认定《补充协议书》亦无效,而是要审查《补充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主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但双方也经常会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中途退场后签订关于款项支付、违约赔偿的补充协议。此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补充协议的结算性质以及结算条款的独立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具有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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