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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工程施工方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 刘 新 苌冬梅

  基本情况

  2010年10月27日,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范围内全部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建设集团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900万元,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不含降水维持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各工程按期完成,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后建设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房地产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补充部分委托建设集团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由第三方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因工程款纠纷,建设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同时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损失3800万元,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已失效,具体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对建设集团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已失效,具体内容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也办理了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建设集团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与发包方房地产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提示

  同一个工程同时存在多个施工单位是十分常见的情况,既包括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也包括再行分包的分包方,但并非所有的施工单位都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此处的“发包人”应理解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即建设单位,而承包人应当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才具备享有优先权的前提,而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的分包方则不具备符合享有优先权的法定条件。上述案件中,建设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单独签订了基坑施工合同,且单独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其施工的内容也属于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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